行政复议中的变更决定

行政法-89 · 小案例 / 行政复议法 · 案例题 · 常考 · 213 字 · 7 个采分点
题干
区生态环境局以违法为由对甲生物技术公司罚款44万余元。甲主张违法轻微、已及时改正,应不予处罚,向区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。复议机关查明甲部分整改但配套环保设施未验收完毕,且罚款与情节相比过重。问:复议机关应作出何种复议决定?
本案应作出变更决定,不撤销也不维持。依据:《行政复议法》第63条第1款第1项。要件:
  1. 第一,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;
  2. 第二,适用依据正确、程序合法;
  3. 第三,内容不适当,即处理结果与违法情节明显不相称。 本案中,甲已改正部分违法行为,但配套环保设施未完成验收,仍存生态风险,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,故不撤销;原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与所适用依据均无瑕疵,仅44万元罚款相对其情节畸重,属过罚不相当,正落入内容不适当情形,复议机关可变更处罚数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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