特别自首中余罪的认定

刑法-94 · 自首、立功、追诉时效 · 案例题 · 常考 · 267 字 · 6 个采分点
题干
甲故意杀害乙后,持乙的身份证到银行开立账户,用于实施电信诈骗。一个月后甲因诈骗案发被抓获,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杀害乙的事实。甲是否成立特别自首?
甲不成立特别自首。依《刑法》第67条第2款,成立特别自首须具备:
  1. 第一,主体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;
  2. 第二,如实供述的是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;
  3. 第三,所供之罪与已掌握之罪属不同种罪行。 本案甲因诈骗到案,前两个要件并不欠缺;但甲杀乙正是为取得乙的身份证开立收款账户,供述诈骗主要事实必然牵出身份证明来源与账户开立经过,该杀人行为属于完整交代诈骗事实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,与已掌握罪行紧密牵连,而非另起炉灶的其他罪行,故不以自首论。 一般自首要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;特别自首不要求自动投案,但须供述异种余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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