董事为法定清算义务人
题干
B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,董事张某认为清算应由股东负责,逾三个月未组成清算组,公司设备被债权人低价变卖。债权人起诉张某赔偿,其抗辩能否成立?
结论:抗辩不成立,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。依据《公司法》第232条,董事是清算义务人,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;未及时履行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,应负赔偿责任。要件:
- 第一,义务主体为董事;
- 第二,解散事由已出现;
- 第三,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;
- 第四,造成损失并具因果关系。 本案B公司已决议解散,张某系董事,负法定清算义务,不得以清算归股东为由推卸;其逾期三个月未清算,致公司财产被低价处置、债权人受偿减少,造成损失与不作为间存在因果关系,故应在损失范围内赔偿。债权人亦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。注意:清算义务人是董事,不是股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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