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适格

民法-103 · 保证 · 案例题 · 常考 · 261 字 · 7 个采分点
题干
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放贷三百万元,丙与甲银行约定就乙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。到期后乙公司无力还款,甲银行仅起诉丙求偿。丙主张须追加乙公司为共同被告。丙的主张能否成立?
丙的主张不能成立。依据《民法典》第688条,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,债权人既可请求债务人履行,也可直接请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。认定要点:
  1. 第一,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;
  2. 第二,该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,不得要求债权人先行向主债务人追索;
  3. 第三,诉讼主体的选择权由债权人掌握,其可单独起诉保证人,法律并未强制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。 本案中,丙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,属于连带责任保证;主债务届期未获清偿,丙即应直接向银行担责,其要求追加乙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。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无先诉利益:只告保证人亦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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