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债时效届满后担保物权能否行使

民法-14 · 确保合同履行——合同担保(概述) · 案例题 · 常考 · 291 字 · 4 个采分点
题干
丙公司欠丁公司货款到期未付,丁公司占有丙公司交付的一台机器设备作为质物,另有丙公司一处房产为其设定抵押并登记。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二年后,丁公司分别主张实现质权与抵押权,法院应如何处理?
抵押权不再受法院保护,质权仍可继续行使。依据《民法典》第419条,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,未行使的,人民法院不予保护;《民法典》第393条所列担保物权消灭事由不含时效届满,故非以登记公示的担保物权不受主债时效影响。
  1. 第一,抵押权与以登记公示的权利质权,受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限制;
  2. 第二,动产质权、以交付权利凭证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以及留置权,不受主债时效影响,届满后依然可以行使;
  3. 第三,时效届满仅使担保物权丧失胜诉保护,并不当然消灭。 本案房产抵押权因时效届满而不予保护,机器设备质权则可照常实现,丁公司可拍卖、变卖质物优先受偿。 区分关键:公示方式是登记还是交付占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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