分支机构与总公司共同被告资格
题干
甲房屋邻近乙公司长春分公司作业区,甲以该分公司作业产生噪声、污染致房屋贬值、生活受扰为由诉请赔偿,并将乙公司与该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。乙公司异议称分公司有当事人资格,不得一并起诉总公司。问:乙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?
不成立,法院不应支持乙公司的异议。依据《民事诉讼法》第51条,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。其判断要点为:
- 第一,分支机构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,方可以其他组织身份独立应诉;
- 第二,被告如何排列属于原告起诉时的程序选择,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未设禁止性规定;
- 第三,一并起诉不损害分支机构与法人的程序利益,反便于一次性解决纠纷。 本案中,乙公司长春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,具备当事人资格;甲将分公司与乙公司同时列为被告,仅是行使起诉时的选择权,法律并未要求其必须在二者之间择一。故乙公司的异议于法无据,该主张不能成立。 分支机构有当事人资格,一并起诉总公司属原告的程序选择权,法律不禁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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