司法鉴定意见的可诉性
题干
甲公司与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,法院委托丙公司对土石方量作出司法鉴定报告。乙公司以鉴定人不具备资格为由,另行起诉丙公司,请求确认该报告无效并退还鉴定费。法院应当如何处理?
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乙公司的起诉。依据《民事诉讼法》第122条,起诉须符合法定条件,其中包括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,即争议须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且具有可诉性。
- 第一,诉讼对象须是民事法律关系争议;
- 第二,请求裁判的事项须具有可诉性;
- 第三,鉴定意见仅属诉讼证据。 本案中,丙公司出具的报告,是法院在甲、乙两公司合同纠纷中委托鉴定所形成的证据材料;乙公司请求确认该报告无效、退还鉴定费,指向的是证据的效力与证明力,而非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;对鉴定意见的异议,本可在原诉讼中通过质证、申请重新鉴定解决,不能另行起诉。故该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,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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