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
题干
甲、乙共同抢劫丙的财物后,又逼丙交出家中住址与钥匙,离开现场前乙单独杀害丙,甲没有制止。甲是否成立故意杀人罪?
徐某不成立故意杀人罪。依据《刑法》第25条,共同犯罪以共同故意为限;依《刑法》第232条,故意杀人须具备杀人故意与杀人行为。
- 第一,共同犯罪以共同故意为范围,共犯只对共同故意范围负责。
- 第二,逾越共同故意的举动属于实行过限,实行过限由实行者单独担责。
- 第三,不作为共犯须以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,义务可来自先行行为等,有作为义务才有阻止义务。 本案中,甲乙的抢劫故意仅指向取财,抢劫故意仅指向取财;抢劫过程未造成致命伤,二人也未捆绑、拘禁丙,不存在使丙求救无门的先行行为,丙的生命未因此陷入紧迫危险,生命未陷入紧迫危险故徐某对乙的杀人没有阻止义务,无阻止义务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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