继续营业借款的清偿顺位
题干
甲公司向丙银行借款100万元,以设备设定抵押。后甲公司资不抵债申请破产,法院受理并指定管理人;管理人为继续营业,以甲公司名义向乙公司借款35万元。问:乙公司可否就该设备优先于丙银行获得清偿?
乙公司不能就抵押设备优先于丙银行受偿。依《企业破产法》第42条、《企业破产法解释(三)》第2条,该类借款的优先性有限:
- 第一,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,受理后发生;
- 第二,为债务人继续营业借入并经决议或法院许可,继续营业且经许可;
- 第三,仅参照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,优先于普通债权;
- 第四,不击破受理前已设的担保物权,不优先于既存抵押权。 本案借款在受理后用于继续营业,乙公司可随时受偿且优先于普通债权,乙仅优先于普通债权;设备抵押设立在先,丙银行仍优先,银行顺位在先。 共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,却不敌既存担保物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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